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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三 6月 15日, 2011年 11:17 pm
Sigit
這幾天 國會通過一部算是畫時代的法案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

先把內容貼上來 大家可討論對未來台灣羽球產業的影響


第 一 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

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第 七 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

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第 十 一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輔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二 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三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第 十 四 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第 十 五 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七 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八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九 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十 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台,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台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 十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四 6月 16日, 2011年 1:11 am
cafecat
我覺得裡頭真正比較有用的是 25/25/26 有關於免稅以及贈與的規定
譬如企業購買職棒的門票贈與學生入場觀賞 這部分是可以抵稅的..
企業贊助賽事或運動員也可以抵稅..
其他寫的大多是制式條文

不過話說回來 運動項目這麼多 羽球要分到多少資源還是未知數.
企業要贊助 通常也是贊助籃球棒球撞球....居多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五 6月 17日, 2011年 10:29 am
harryliao
以下純個人想法....
之前廣告主贊助大都要有實質的廣告效益,不管是有形或有形,
沒有廣告效益的大都是喜愛該項運動或是
有力人士的介入,賣人情賺名聲....
換成現在這樣,至少球隊在找人贊助的時候,
可以有個實質對金主有利地方,
一個是扣稅前一個是扣稅後.....
總得來說總是有正面的幫助!!
當然回頭來說也不希望變成一個逃稅的漏洞....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五 6月 17日, 2011年 11:03 am
rookie
各條文之間指涉的是跟運動產業利益團體相關的遊戲規則, 欄主有看法嗎?

斧鑿痕跡斑斑的背後運作, 欄主有批判能力嗎?

自己沒有發表對法案的看法和態度, 貼出法案全文, 然後要版友討論, 這算什麼?

欄主對於法案的"全面"看法, 個人拭目以待!!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六 6月 18日, 2011年 12:03 am
Sigit
rookie 寫:各條文之間指涉的是跟運動產業利益團體相關的遊戲規則, 欄主有看法嗎?

斧鑿痕跡斑斑的背後運作, 欄主有批判能力嗎?

自己沒有發表對法案的看法和態度, 貼出法案全文, 然後要版友討論, 這算什麼?

欄主對於法案的"全面"看法, 個人拭目以待!!

很抱歉 讓您失望了!!

本人再三表明 不過是個熱心的羽球看客而已
看法是有一點 但說不上什麼"全面性"的"批判"
我寧願用正面的態度 去思考這部法案能為台灣的體育 (至少是"羽球產業")
創造多少的價值(該母法大量授權相關機關及運動協會擬定施行辦法 這就是值得大家集思廣益的地方) 開本主題的原因即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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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批判"也未嘗不可 不過如果批判的是這部法案的立法目的 總體精神
我想應該是對台灣體育不夠關心所致!

台灣除了棒球外 並沒有任何在地化的職業運動 數十個單項運動協會 可說是
自食其力 每年體委會的補助根本是杯水車薪
拿羽球來說吧 之前本論壇"為什麼羽球不比照網球"的討論串 最後大家也得出
一個共識: 行銷 羽球缺少的就是行銷
說到底 就是沒有足夠的資金所致

如果想要讓體育能夠自給自足 朝向知識型產業發展才是正途 我們如果不走對岸
舉國體育的路子 那把民間企業引進體育產業才有未來 而政府的工作 就是創造這個環境 吸引更多的企業投資體育

這個精神在最近很多的法案中都能見到 文創產業就是一個例子
再比較臨近的韓國 他們的體育那麼強 也是走這條路子: 由政府扶植定的大型企業
再用優惠手段吸引企業投資體育 選手拿到好成績後 等於替企業宣傳 而且也吸引
更多大眾投入體育事業 良性循環才有發展的可能

綜上 我個人是無法理解把企業引進體育何錯之有? 認為這背後有什麼"陰謀"
有什麼"利益交換" "有什麼官商勾結" 實在是令人納悶 (而且台灣的情況是體育
產業規模過小 那來的利益可言?)
個人對這部法案是肯定多於否定的 希望它真的能為台灣的體育帶來長久深遠的影響!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六 6月 18日, 2011年 1:35 am
cafecat
harryliao 寫:以下純個人想法....
之前廣告主贊助大都要有實質的廣告效益,不管是有形或有形,
沒有廣告效益的大都是喜愛該項運動或是
有力人士的介入,賣人情賺名聲....
換成現在這樣,至少球隊在找人贊助的時候,
可以有個實質對金主有利地方,
一個是扣稅前一個是扣稅後.....
總得來說總是有正面的幫助!!
當然回頭來說也不希望變成一個逃稅的漏洞....
這應該還好 反正羽球要a也a不了多少..
這對民間企業認養球隊是有正面幫助的..也許以後台灣會有聯賽也不一定.
合法的叫節稅..
其實很多大老闆捐很多錢出去 除了坐公益 一方面也是節稅啦..反正這些錢都是要給政府的.

還有剛剛再看了一下 第三點 很重要 他指的體育團體是以非營利性質的.
譬如公司贊助台北羽球公開賽廣告或經費 好像是可以扣抵稅額. 主辦單位是財團法人應該是 ok 不過公開賽有廣告有門票收益.甚至有轉播權利.
也是屬於營利 所以我看最後可能從嚴認定 或者看主管機關的認定
這個我也搞不清楚啦...

如果是職棒 因為屬於營利性質 所以職棒應該不適用此條例. 公司如果贊助職棒(營利團體) 應該也是無法扺稅的

如果職棒也適用 那這個可以稱之為職棒條款啦.
附上之前職棒希望政府相救的評論供參考
http://dragonlion.pixnet.net/blog/post/26828530

Re: 運動產業發展獎助條例通過 對羽球產業的影響

發表於 : 週六 6月 18日, 2011年 1:39 am
cafecat
Sigit 寫:
綜上 我個人是無法理解把企業引進體育何錯之有? 認為這背後有什麼"陰謀"
有什麼"利益交換" "有什麼官商勾結" 實在是令人納悶 (而且台灣的情況是體育
產業規模過小 那來的利益可言?)
個人對這部法案是肯定多於否定的 希望它真的能為台灣的體育帶來長久深遠的影響!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我想這個應該將職棒排除了.應該沒什麼陰謀啦